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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 30 No.4
Dec. 31 2014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版

藥師勞動權益 工作時間


嘉義基督教醫院藥劑科藥師 許育瑋、林慧娟

摘要

工作時間 (簡稱”工時”) 系指勞工於一定期間工作時數的總和,所直接涉及者乃勞工工作之時數是否過長,間接者乃薪資及休息時間是否有對應之給付及調整,都是藥師執業時首先會面臨之問題,可說是與藥師之勞動權益息息相關。工時依型態可分為一般工時及變形工時,在其個別的適用行業及調整內容有明顯的不同,變形工時之適用除需符合勞基法之要件外,同時改變之工時內容亦須符合勞基法之規範。由於工時之長短對勞工勞動權益影響甚鉅,勞基法中就工時之重要事項多設有強制之規定,勞資雙方皆須遵守並受其拘束,可說是勞工之基本保障,藥師執業時就工時之各種權益應特別留意。

關鍵字: 工時、變形工時、勞動基準法、延長工時、輪班制、責任制

壹、前言

工作時間 (或稱工作時數) 與休假,可說是除薪資外影響藥師勞動權益最直接也最重要的兩個議題。工作時間 (以下簡稱工時) 所直接影響者乃藥師於一定期間內工作時數之長短,直接影響者乃藥師之生、心理層面是否能負擔,而間接影響者乃薪資及休息時間是否有對應之給付與調整,涉及藥師之勞動權益是否受損。工時可說是藥師執業時都會面對之問題,相信也是所有藥師感受最直接,同時也是最在乎及最容易有爭議的領域,本文乃延續前篇藥師勞動權益一文之範圍,就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 中有關工時之相關規定進行說明,提供藥師執業時之相關參考。

貳、工作時間之定義

勞基法中就工時之規定主要揭示於第四章,但並沒有就所謂工作時間作定義性之規定。一般學說多認為,所謂工作時間,乃指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業務之時間;而此指揮監督不問明示或默示,亦不論從事業務之地點為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皆屬之。此外,只要勞工係屬於雇主可實質支配之狀態,除了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外,其他的準備或待命等時間,亦屬工作時間之認定範圍1,2

據此,勞工實務上可能常碰到的工作前後準備或整頓時間,晨會或教育訓練、報告時間,或是勞工健康檢查時間、出差...等之時間,只要是屬雇主強制勞工必須參加之活動,而勞工在該時間亦處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皆應計入工作時間之計算內3-5。換言之,若該活動不具雇主強制性的色彩,可由勞工選擇自行選擇參加與否,且所涉及者僅為恩惠性給予之福利 (如:考績、獎金),而未使勞工受有不利待遇 (如:薪資),或未對勞工工作之遂行產生具體妨礙者,通常較不會將該時段認定是工作時間。

參、工作時間之調整

一、正常工時

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此為我國勞工目前的「正常工時」(又稱法定工時)。同時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此處之休息時間並不包括在該每日工作時間內。此外,若工時橫跨2個曆日者,應視為同一曆日而合併計算;同時若同一雇主有不同事業場所,勞工往來該不同場所之必要交通時間,亦應計入工時中6

前述勞基法第30條為工時之法定最低標準,若無法定事由即不得超過此工時,但如勞雇雙方之「約定工時」低於此標準,自無禁止此較優渥勞動條件之必要;但須留意的是,若勞工之工作時間超過約定工時但未超過法定工時,此時因為工時尚未超過法定上限,雇主並無勞基法第24條給付延長工資 (即加班費) 之義務;為避免爭議,勞工可就超出約訂工時至法定工時之間的工資計算,與雇主先行協議並於勞動契約中敘明為佳7

二、變形工時

雖然勞基法對工時有明文規定,但為了使雇主能更有效率的經營與管理,同時允許雇主在一定的法定要件下,可將法定工時作特定的分配與調整,一般稱之為變形工時,勞基法中的變形工時又可分為二週變形工時、四週變形工時與八週變形工時 (表一),三者皆為經勞委會指定適用醫療保健業 (包含藥事人員) 之工時調整方式8。故只要醫療機構有營業上之需求,可以在相關的法定要件及前述的調整範圍內,訂定或調整藥師的工作時間,因其乃法規賦予雇主的法定權利。

 

表一 變形工時之類別與內容

名稱

內容

二週變形工時

(勞基法第30條第2項)

a. 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b.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四周變形工時

(勞基法第30條之一)

a. 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

b. 當日正常工時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c. 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之限制。

d. 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第1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八週變形工時

(勞基法第30條第3項)

a. 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b.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不過必須強調的是,工時調整固然為法規所允許,但仍有一定之前提要件,不論是何種變形工時,其適用前提皆為需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則需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謂符合法定要件。為避免不必要之爭議,事業單位在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前,即不應逕自實施變形工時,以免受罰。

三、特殊工作時段

除了工作之時數長短外,工作之時段也是勞工會面臨之問題,舉例而言,中大型醫療機構的藥事人員,會出現有需輪值夜班或特殊時段班制之情況 (或稱輪班制)。由於工作時間之開始、終止乃至於輪班之方式,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謂勞動契約中應予約定之事項,故若有特殊之輪班需求,雇主應於勞動契約中明定,如勞工同意後即應本於契約之約定盡輪值之義務。

至於若雇主欲新增勞動契約中所沒有之班制 (如原本勞動契約中並無需輪值大夜班之約定,雇主因業務需要欲新增大夜班而要求勞工輪值),仍屬於勞動契約之變更,亦應徵得勞工之同意後始得實施;但若勞工不願意,勞工則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9。此外,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其工作班次應每週更換一次,但若經勞工同意者,則可不受每週更換一次之限制,但其工作時數仍須遵照勞基法有關工時之規定。

四、責任制

另需特別提醒藥師的是,實務上常聽到的責任制,一般多是指勞基法第84條之一之規定,其內容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前述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不過此勞基法第84條之一之適用前提,必須是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而依勞動部 (原勞委會) 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一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部分場所及人員之公告中10,並不包含任何藥事部門及藥事人員;換言之,藥事人員並非勞基法第84條之一之適用對象,更不應出現藥師因「責任制」而使工作時間、例假或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勞動權益不受前述規定限制之情況。

肆、工作時間之延長

所謂工作時間之延長 (俗稱加班),一般指的是工時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之情形,但須注意的是,並不是只要每日工時超過8小時即謂工時延長;若單位內有前述變形工時之適用,必須是超過前述變形工時調整後的時間,才是所謂之工時延長。雇主如有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必要,除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需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實施外,並應徵得勞工本人同意11。至於延長之時數及延長期間之工資給付,勞基法都有明文之規範 (表二)。

 

表二 工時延長之相關規定

類型

事由

程序要件

時數限制

工資給付

一般

工時延長

雇主或企

業之需要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勞基法第32條第2項)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

特殊

工時延長

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

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勞基法第32條第3項)

無,但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

(勞基法第32條第3項)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24條第3款)

 

此外,另若發生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基法第32條第3項規定,雇主亦可延長勞工每日之工時。與前述情況不同的是,法規就此情況下之工時延長時數並無限制,同時可於事後才完成程序要件;此外延長期間之工資給付標準與前述有所差異 (表二)。不過仍須強調的是,不論工時延長的原因為何,若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同意此延長工時者,依勞基法第42條之規定,雇主亦不得強制延長其工時。

伍、女性勞工工時之特殊規定

勞基法中就女性勞工 (以下簡稱女工) 的勞動權益有些特別的規定,依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雇主不得使女工於晚上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若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且雇主提供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以及若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的要件下,並無前述工時時間之限制。另外若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亦不適用前述女工工作時間之限制。

須注意的是,若單位之工時有前述四週變形工時之適用,依勞基法第30之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女工於夜間工作並不受同法第49條第1項之限制。不過若有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或正處於妊娠或哺乳期間,雇主仍不得強制女工於晚上10時至翌晨6時內其工作,此乃勞基法第30之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9條第3項與第5項之禁止規定。

陸、結論

工時是藥師執業首先會面對的問題,與藥師之勞動權益息息相關。為避免勞工工時受雇主不當調整或濫用,勞基法中就工時之重要事項多設有強制規定,勞資雙方皆須遵守並受其拘束,可說是勞工之基本保障,藥師執業時不得不加以留意。但若雇主願意體恤勞工之辛勞,在工時之約定能優於勞基法要求,法律自無禁止之必要,相信勞工也會樂見其成,亦能達成勞資雙贏之局面。

 

 

 

Labor Rights of Pharmacist-Working Hours

Yu-Wei Hsu, Hui-Chuan Lin
Department of Pharmacy, Ditmanson Medical Foundation Chia-Yi Christian Hospital

Abstract

Working Hours, the total amount of working hours an individual spends at work, directly influences the fact that if the working time is exceed and if the reasonable wage is ensured. In addition to the clinic practicing, those concerns are closely related to the labor right of pharmacists. Working hours may classify into Regular Working Hours and Distribution of Working Hours, applicable business or article content are different on both sides. Any distribution of working hours should follow the requirements in Labor Standards Act. Working hours exert a profound influence on labor rights, as a result, plenty of mandatory provisions apply to working hours was enacted in Labor Standards Act, both labor and capital are restricted. Pharmacists should pay more attention on working hours in clinic practicing.

 

參考資料:

1. 鄭津津:職場與法律,第三版。台北,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151-153。

2. 林豐賓、劉邦棟:勞動基準法論,修訂六版。台北,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3:167-169。

3. 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

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5658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動2字第14217號函。

5.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動2字第25381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動2字第33866號函。

6. 鄭津津:職場與法律,第三版。台北,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155-156。

7.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動2字第0019113號函。

8.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2字第053059號函、(92)勞動2字第0920018071號函。

9. 林豐賓、劉邦棟:勞動基準法論,修訂六版。台北,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3:178-179。

10.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2字第040777號函。

11. 「事業單位要求勞工加班或休假日出勤,應遵守相關規定,違法者,將依法裁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http://www.cla.gov.tw/cgi-bin/Message/MM_msg_control?mode=viewnews&ts=4bcd508f:1d81,最後瀏覽日103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