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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 31 No.3
Sep. 30 2015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出版

藥事服務和病人隱私權之衝突與權衡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藥劑科藥師 顧德璉、黃信銘、張意宜

摘要

在隱私權的範疇中,醫療隱私權因涉及病人身體健康、病情治療及其他與醫學專業領域相關之診斷及描述等內容,故相較一般個人在日常生活中之資訊更具有高度敏感性與爭議性之特點。本文從藥師提供藥事服務的角度出發,透過模擬情境中可能存在之法律與道德層面因素分析,探討目前台灣在藥事服務和醫療隱私權之間所存在之衝突與權衡。期盼醫療院所、社區藥局及其他基層醫事執業處所之藥師於提供一般民眾及醫事人員藥事服務時,能夠確實將隱私權維護之觀念納入日常執業之中,除了避免自身暴露於隱私權相關爭議之外,更應該積極維護並確保病人隱私權不受侵犯。

關鍵字:隱私權、病人隱私權、醫療資訊、公眾利益、藥事服務

壹、前言

隱私權的概念源於18世紀末的美國,其被定義為「不受外界干擾的權利」1。至於醫療資訊的內涵,除了從廣義的角度可視為「在醫療實務的過程中,由病人所提供或醫療團隊根據醫學知識所紀錄之與病人相關的各種資訊」,美國於一九九六年通過的「健康保險可攜性與責任法案」(Health Insurance Portability and Accountability Act, HIPAA) 亦針對此一名詞作出解釋。其中,「醫療資訊」係指有關過去、現在或未來無論是由書面或電子及其他媒介所記錄之與個人身心狀況有關之資訊,以及個人在健康照護的內容與其衍生之各項費用。基於醫療資訊的安全性與隱私權維護的理由,該法規分別就管理程序、實體防護、技術安全服務與機制等面向制定明確規範,以確保醫療資訊在記錄與使用過程中的完整性、機密性與有效性2。因此,結合了「隱私權」與「醫療資訊」的雙重概念,醫療隱私權因涉及與病人身體健康、病情治療及其他與醫學專業領域相關之診斷及描述等內容3,是故相較於一般個人在日常生活中之資訊更具有高度敏感性與爭議性之特點。

貳、藥師執業與病人隱私權衝突之本質

藥師執業與病人隱私權發生衝突的主因源於藥事服務的提供,當藥師受理醫師所開立處方並進行調劑行為 (包括處方確認及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 時,無論是主動或被動提供病人藥事服務,其內容的及時性與正確性皆與疾病的治療成效密切相關。然而在藥師進行處方適當性評估及病人諮詢的過程中,必然伴隨著病人醫療資訊的取得,此時藥師本身若對於相關法律觀念 (如醫療法、藥師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不足或過於追求病人疾病治療利益,將導致病人隱私權維護的重要性遭到忽視。本文欲從藥師的角度,除了模擬在執業過程中可能遇到與隱私權維護有關之爭議,更佐以相關法條分析的方式說明藥師在面對提供「藥事服務」與確保「病人利益」時所應權衡的重點,以避免侵權行為的發生。

參、情境分析

一、情境一

某甲自稱為乙男之友人,撥打乙男日常就診之醫院藥局諮詢服務專線電話,並以協助乙男日常服用藥品為由,詢問乙男目前用藥明細、過往藥歷及當前診斷。藥師於確認乙男之身分證字號及病歷號後即提供某甲有關乙男目前及過去服用精神科藥品處方之詳細資訊及相關疾病診斷之解釋。日後,乙男向醫院投訴藥師任意洩漏病人病歷相關資訊導致其在職業場所中受到來自同事及主管之不平等歧視,並以隱私權受侵害為由,向法院提告並訴請賠償。

(一) 病人隱私權維護與藥事服務單位提供藥物諮詢服務之衝突

根據我國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藥師因其專業條件背景符合醫療法所定義之醫事人員資格,故應依照職責所在對病人所使用藥品之相關資訊提供藥事服務。然在維護病人隱私與提供藥物相關諮詢服務以確保用藥安全與適當性之權衡中,與病人隱私相連結之任何形式的醫療資訊於傳遞時皆應評估其資訊本質是否涉及公益而須對隱私權做若干限制。

(二) 藥師於電話中將病人服用之藥物資訊及診斷告知其友人是否合宜

根據藥師法第15條所列藥師業務範圍的定義,藥師於執業時可依照藥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以及優良藥品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中有關「提供藥品相關用藥諮詢與指導」之原則,對病人及其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提供藥品調劑與藥事照護。為了確保病人取得醫療資源的權利與便利性,醫療機構及其他醫事執業處所設立電話諮詢專線提供病人即時藥事相關服務之立意本屬良善且正當。然而當藥師以電話方式提供民眾用藥諮詢服務時,必須思索以電話方式進行病人資訊核對是否與維護病人隱私權的立場相牴觸。更甚者,藥師應評估在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佐證病人身分或關係人與病人之間是否存在上述身分關係時所能夠提供諮詢內容之範圍與權限為何。本情境中某甲雖提供乙男身分證字號及病歷號予藥師核對,然在無法證明與乙男間身分關係的情況下藥師不應將乙男所使用藥品處方詳細資訊及相關疾病診斷告知某甲。

(三)評論

病人隱私權的維護應建立在確保病人本身最大治療效益與不危及公眾利益的基礎上。當病人隱私權與公眾利益 (如公共衛生、社會安定、他人安全) 發生衝突時,以功利主義為導向的哲學思維常成為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的依據。常言道:「兩害相權取其輕」,在選擇優先維護對象之考量上,除了須判斷何者所產生之利益較佳之外,更應將「最小需求原則」一併納入整體風險效益的評估中4。本案藥師在無具體事項證明公眾利益會受到侵害的情況下,侵害乙男隱私權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316條及藥師法第14條「洩露業務上知悉他人祕密罪」,或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醫療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之規範。然就法律組成的位階而言,病人隱私權維護之概念並不能夠無限上綱,乃至於凌駕於其他一切權利義務5。尤其當病人本身所患之疾病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聯時 (如法定傳染病,或是病人精神狀態具對他人造成傷害之可能),醫事人員得以維護公眾利益之理由,依情節之輕重緩急進行受法律保障之適當病情揭露。以本情境為例,藥師於電話進行用藥指導時,宜先確認電詢者與病人之間是否存在一定程度上之身分關係。如遇無法查證之不特定第三人對象時,應就對方所提供之資訊回答業務範圍內,且不涉及與病人本身醫療資訊相關聯之問題,切因貪圖資訊系統之方便而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慮。

二、情境二

某社區藥局藥師接獲某丙之處方箋時對該處方之診斷及藥品內容產生疑異,在未有病人聯絡方式的情況下致電開立該處方之醫療機構附設藥局詢問病人相關醫療資訊。該醫療機構藥師在未確認社區藥師與某丙間之代理關係情況下即給予病人聯絡方式、疾病診斷、用藥歷史及生理檢驗數值等醫療資訊供其進行用藥適當性評估。某丙被告知該處方有疑異後,雖認可藥師處方審核之功能性,但對於藥師在未告知其本人情況下私自進行病人醫療資訊流通,認為有侵害個人隱私之嫌,因此對醫療院所及社區藥局分別進行侵權訴訟。

(一)醫療資訊流通與醫院病歷管理

根據醫療法第74條規定,「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該項條文中明列出之病歷持有與保管單位為「提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機構,與本案例中由藥師親自主持業務之社區藥局定義不符,故於該社區藥局執業之藥師並不能夠以醫療機構的名義向醫院要求提供某丙於該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而依照醫療法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現階段在有關醫療機構提供病人病歷複製本的施行辦法中並未針對申請方式作出須由本人親自辦理的限制,而是得以由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提出申請。而關於「關係人」一詞之法律解釋,則為指涉對象應與法定代理人、配偶或親屬關係相似,亦即須有一定身分上之關係。本情境中社區藥局藥師與某丙間因未具備上述身分關係,故不得向某丙之原診治醫院申請提供病歷複製本。

(二) 病人隱私權維護與醫療機構病歷管理之權衡

病歷在本質、功能及目的之探討可從「法律規定」及「臨床見解」兩方面來進行。在「法律規定」的部份,根據醫療法第67條及醫師法第12條的內容,可定義為「由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依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有關病人基本資料、治療記錄、各項檢查及檢驗報告資料」;在「臨床見解」的層面,則具備了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稽核、臨床醫學研究來源、法律證據提供與醫療管理營運之功能6。而根據與病歷資訊隱私相關之法律規定,醫療機構及內部人員有義務對所保管之病歷善盡管理之責,並對病歷內容資訊予以保密,不得洩露。

近年隨著政府不斷提倡醫療資訊數位化,各醫療機構在加速病歷電子化的過程中也應該結合軟硬體技術與稽核管理制度的提升來實現隱私權維護的目標。透過「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中針對病歷系統的建置、維護、稽核及管制之規範制定標準作業程序,並就病歷存取、增刪、查閱及複製等使用權限設立管控機制,既可促進醫療品質的提升,亦可確保病人隱私權不致因醫療機構不當病歷管理而遭受侵犯。

(三)評論

病歷因在法律上具備證據來源之特性,故醫療機構內部之醫事人員及病歷管理人員須遵守相關業務規範對病歷進行妥善管理。而在病歷申請人條件方面,則須為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本案中社區藥局藥師並非病人之親屬或關係人,不得任意向病人原就診醫院申請病歷調閱。該醫院藥師在未事先確認申請人與病人之間是否存在代理關係前即將病人資料外流,此舉明顯違反醫院內部病歷管理作業流程。然考量到醫療機構與社區藥局藥師之侵權行為建立在為病人進行處方適當性評估的基礎上,其出發點本著於病人本身用藥安全之利益,雖不至於構成「蓄意」之條件而觸犯其可能衍生之刑事罰則,卻難以避免「過失」之責任而陷入侵犯病人隱私權之爭議與相關民事訴訟。本情境因涉及跨醫/藥事機構間之醫療資訊流通,藥師在維護病人最大治療利益時仍應顧及病人隱私權之保護。除應就當下情況與後續作為對病人善盡告知解釋之義務外,另須徵求病人同意及授權–必要時由病人親自進行–以取得相關醫療資訊之查證與後續處置之法律正當性,避免落入雖顧及病人之利益卻無形中侵犯病人隱私之爭議。

肆、結論

侵權行為的發生始於隱私權觀念的建立,隱私權則是伴隨著人類文明進步與社會變遷所產生的自我認知及人格維護,其屬基本人權的一種。侵權行為係指以違法或不當之方式造成他人利益或權利 (如財務、名譽、人身安全…等) 受損之行為。藥師於提供藥事服務的過程中,往往會因為業務過程發生疏失,或是對隱私權相關法令規範見解不足,以致暴露在病人資料洩露及侵犯病人隱私權的風險之下。當醫療糾紛涉及侵權行為時,必須根據行為人是否侵害法律所明定保障之個人權益、動機是否屬故意或過失、是否造成具體損害結果及損害結果是否因侵權行為所導致等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來判斷侵權行為的成立與否7。而在病人治療效益、他人安全福祉及公眾利益三者間之權衡方面,藥師亦應本於人格權維護的立場出發,除了須基於尊重並維護病人隱私權的原則進行各項服務,更應積極培養與自身業務相關之法律通識基礎,並以更加細膩的思維與態度來學習。

 

 

The Conflict and Balance between Pharmaceutical Service and Patient’s Right to Privacy

Te-Lien Ku, Shin-Ming Huang, I-I Chang
Department of Pharmacy, Sijhih Cathay General Hospital

Abstract

In the category of privacy, medication privacy has a special characteristic with higher sensitivity and controversy than general public information because involving patient's health condition, medical treatment, and other related contents such as medical diagnosis and description. By analyzing simulated situations, this article gives an in-depth exploration about the conflict and balance between pharmaceutical service and medication privacy in Taiwan by analyzing potential controversy over legislation and moralit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harmacy practice. Therefore, this article advises all pharmacists and pharmaceutical service providers in healthcare organizations should cautiously implement the concept of protecting patient's right to privacy into daily practice when providing service to the public or medical professionals, not only to avoid disputes related to medication privacy, but also actively assure that public right to privacy would not be violated.

 

參考資料:

1.Warren SD, Brandeis LD: The right to privacy. Harvard Law Review. 1890; 4:193-220.

2. 陳怡如、梁芷瑄:從HIPAA經驗看台灣醫療資訊安全管理。國研院科技研究智庫2007。

3. 黃惠滿、高家常、孫凡軻等:隱私權及病人隱私權之概念與法律規範。長庚護理2010; 21:314-322.

4. Yang CM, Lin HC, Chang PL, et al: Taiwan's perspective on electronic medical records' security and privacy protection: lessons learned from HIPAA. Comput Methods Programs Biomed 2006; 82:277-282.

5. 楊哲銘:醫療告知與保密義務的倫理法律競合。司法新聲2013; 107:9-19。

6. 楊秀儀:論手術同意書在健保醫療服務審查上之定位。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電子報2010;45。

7. 黃惠滿、洪春榮、孫凡軻等:病人隱私權保護和公眾權力的衝突-以台灣病人個案分析為中心。長庚護理2010; 21:457-467。